寧夏回族自治區牛羊屠宰管理辦法
來源: 發布日期:2017-03-16 發布者: 共閱1687次
第一條:為了加強牛羊屠宰管理,保證牛羊產品質量,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牛羊產品加工、銷售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牛羊產品是指牛羊在屠宰后未經加工的胴體、肉、脂、內臟、骨、頭、蹄、尾等。
第四條:自治區對牛羊屠宰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的管理制度。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商品流通的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協同做好牛羊屠宰及牛羊產品的流通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牛羊定點屠宰廠(場)的設置規劃,由自治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農牧、建設等有關部門,按照統一規劃,合理布局,有利流通,方便群眾,便于檢疫和管理的原則擬定,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x址應當距離生活飲用水源保護區500米以外,并不得妨礙或者影響所在地居民生活和公共場所的活動;30米之內不得有廁所、垃圾場、污水溝等污染源。
?。ǘ┯信c屠宰規模相適應的上下水設施,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ㄈ┯蟹蠂乙幎ㄒ蟮拇组g、屠宰間、急宰間、內臟處理間以及牛羊屠宰設備;有更衣室、消毒及防蠅、防鼠設施。
?。ㄋ模┯幸婪ㄈ〉媒】底C明有屠宰技術人員。
?。ㄎ澹┯薪涀灾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的專職或兼職肉品品質檢驗人員。
?。┯斜匾娜馄菲焚|檢驗設備、消毒設施和消毒藥品及污染物處理設施。
?。ㄆ撸┯信Q蚣芭Q虍a品無害化處理設施。
?。ò耍┯蟹稀吨腥A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規定的防疫條件。
第八條:凡冠有清真標識的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牛羊必須遵守本自治區有關清真食品的管理規定,不得屠宰、加工非清真畜類產品。
冠有清真標識牌的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及銷售點,應當依照本自治區有關清真食品的管理規定,辦理清真食品經營許可手續。
第九條:設立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會同農牧、衛生、環保等有關部門,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并依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進行審查、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定點屠宰標志牌;對不符合條件的,給予書面答復。
定點屠標志牌由自治區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第十條:牛羊屠宰的檢疫及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執行。牛羊屠宰的衛生檢驗及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符合自治區牛羊定點屠宰廠(場)設置規劃要求的規模養殖場和大型肉類批發市場,可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申辦定點屠宰廠(場)。
除家庭自宰自食外,未經定點,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屠宰牛羊。
第十二條: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應當經牛羊產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并具有檢疫合格證明。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對屠宰現場屠宰的牛羊按照動物檢疫規程依法進行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牛羊產品,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證明,并對牛羊產品加蓋驗訖印章或加封檢疫合格標志。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牛羊產品,不得出廠(場)。
第十三條: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嚴格的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必須與牛羊屠宰同步進行,并對肉品品質檢驗結果及其處理情況進行登記。
經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牛羊產品,牛羊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加蓋檢驗合格驗訖標志,放行出廠(場);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由廠(場)方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場)。
第十四條:牛羊定點屠宰廠(場)不得對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它物質。
運輸牛羊產品必須使用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專用運載工具。
第十五條: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可以收購屠宰,也可以提供代宰服務,代宰加工服務費用按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執行。
第十六條:牛羊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或及時出廠的牛羊產品,應當采取冷凍或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儲存。
第十七條:進入市場銷售的牛羊肉產品,必須同時具備檢疫合格標志、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志;銷售清真牛羊肉產品的,還應當具有清真標志。
餐飲業、集體伙食單位和從事牛羊產品加工的單位、個人,不得購進、加工非定點屠宰廠(場)屠宰的牛羊產品。
第十八條:牛羊屠宰執法監督檢查人員進行執法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法證件。檢查時可以采取感觀檢查、取樣化驗、查閱資料、詢問、查驗證件等方式。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礙、拒絕檢查。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由民族事務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清真食品管理的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未經定點,擅自屠宰牛羊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沒收非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第第二款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牛羊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處理,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出廠(場)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牛羊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沒收牛羊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下罰款。
市場銷售的牛羊產品,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經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由衛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定點屠宰廠(場)對牛羊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停止屠宰活動,沒收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質的牛羊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違法經營額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款的,由衛生、動物防疫監督、工商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對負有責任的生產者、銷售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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